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28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于2018年10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尹某某、吴某某(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至缙云县五云街道春晖家园内以拉车门的方式从他人车内盗得人民币700余元和硬壳中华香烟两包。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90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尹某某、吴某某(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至缙云县五云街道春晖家园内以拉车门的方式从他人车内盗得人民币1200余元、软红利群香烟一包、黄金叶香烟一包。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22元。
3.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尹某某、吴某某(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至缙云县五云街道沿330国道沿路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某的白色大众轿车(车牌号为浙KY1****)内盗得现金800余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利群牌楼外楼香烟一条(价格无法认定)。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20年8月1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尹某某、吴某某(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至缙云县330国道东渡加油站对面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某的银色货车(车牌号为浙KGC****)内盗得人民币2455余元、硬壳中华香烟一包。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
另查明,被盗的黄金叶香烟一包、中华硬壳香烟两包、利群牌楼外楼香烟半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某。
还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洪某某和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2900元和32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相关文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材料、香烟价格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程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霞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联系电话:137*******)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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