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路**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甲多次盗窃范某乙家废铁,并出售给**镇白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共获利3618元。2020年8月31日,从范某甲家柴火堆内查获其从范某乙家盗窃的废铁34公斤。经灵某某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范某甲盗窃的废铁价格共计3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三千六百一十八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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