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住江苏省**县**镇**村**号。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至18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至建湖县**镇某某盐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二号车间,窃得通用型QCPU模块两块和Ethernet接口模块一块。经鉴定,窃得的三块模块价值人民币共计6586元。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甲归还窃得的三块模块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范某甲窃得的三块模块,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2.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范某甲无前科劣迹。
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某某盐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领取表、发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范某甲2020年10月6日至10月18日在某某盐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某某盐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某某盐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范某甲归还的三块模板及相应的误工损失赔偿,并对其取得谅解。
被告人范某甲提供的手机截图,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将窃得的一块以太模块通过咸鱼APP出售给证人毛某某。
3.证人范某乙、范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7日、18日,被告人范某甲盗窃建湖县**镇某某盐城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三块模板的事实。
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毛某某通过“咸鱼”APP购买过一块接口模块(即被告人范某甲窃得的模块)。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某某盐城光电材料公司车间内三块模板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0月17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范某甲在某某盐城光电材料公司窃得车间产线附近的白色控制柜里的一块CPU模块和一块以太网模块。2020年10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范某甲在某某盐城光电材料公司窃得车间产线附近的白色除膜柜中的CPU模块一块。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窃得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86元。
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范某甲指认出盗窃地点。
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实施盗窃现场及窃得的三块模块具体情况。
8.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盗窃模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华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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