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与范某乙(已判决)、晏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富源县黄泥河镇阿汪村委会下勒村晏某乙家的羊圈内盗窃了7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10元,后以4800元的价格予以贩卖,每人分得1600元。
2019年12月31日,范某甲主动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日,范某甲赔偿被害人晏某乙人民币18000元,取得晏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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