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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爆炸、非法持有弹药;袁某甲非法持有弹药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59********,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号,现住本村,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以涉嫌爆炸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4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区**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被安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以涉嫌非法私藏弹药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爆炸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袁某甲涉嫌私藏弹药罪;袁某乙(另案处理)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与范某乙因家庭债务发生纠纷,在2019年秋天,范某甲从被告人袁某甲处得到4枚手榴弹,2枚放在大儿子范某丙的家中,2枚放在自己经常骑行的三轮车上直到案发,2020年5月4日范某甲与王某甲(范某乙妻子)发生冲突,在当天下午六点左右范某甲去大儿子范某丙家吃饭路过范某乙家门口时与范某乙发生口角,并与王某乙、王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发生打架,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范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榴弹,拉线后投向范某乙一方的人群中后发生爆炸,造成王某甲、范某丁、范某乙、孟某某、王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范某甲向人群中扔手榴弹后到范某丙家将放在三轮车上的另1枚手榴弹仍在范某丙院子外边南墙边上的砖垛处,后从范某丙家拿出用酒盒装的另外2枚手榴弹到袁某乙家中,将放有手榴弹的酒盒交于袁某乙,并让袁某乙将其藏起来,袁某乙在不知是放有手榴弹的酒盒的情况下藏于其家附近大坑内。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袁某甲处搜查出另外4枚手榴弹。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和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范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有期徒刑三年,犯爆炸罪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建议合并执行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才

2020827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范某甲、袁某甲现被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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