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2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作撤销案件处理。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5月1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动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7年年底至2018年0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从事电镀经营活动,在对钢卷尺尺钩、尺卡进行电镀后,将电镀后产生的工业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暗管道排放至该村北侧的济民沟内。2018年01月10日,虞城县公安局稍岗派出所民警当场对其电镀厂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提取。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范某甲电镀厂排放的工业废水里重金属总铬含量为107mg/L、总镍含量为58.1mg/L,分别超过国家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10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范某甲在电镀钢卷尺尺钩、尺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汪守哲
检察官助理 : 乔 羽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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