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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故意杀人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5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村)。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甲因家庭矛盾而对其儿子、被害人范某乙(男,43岁)心生不满。2020年8月26日12时许,范某甲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其家中,趁范某乙睡觉之机,用家中的尖刀割其颈部欲将其杀死,范某乙被惊醒后持窗户框等物品将范某甲赶走。经法医鉴定:范某乙颈部创口5厘米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范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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