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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8********,汉族,初中文化,仁某某**酒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案发前住仁某某**酒业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范某乙在仁某某**酒业工作期间,将被告人范某甲介绍进入**酒业工作,二人同住一间宿舍。在上班期间,范某甲因生活琐事对范某乙心存怨恨,其便于2019年7月17日0时许,在二人的宿舍内趁范某乙睡觉不备之机,用一根铁质空心钢管击打范某乙的头部,致使范某乙头部受伤,随后,范某甲锁上宿舍门逃离现场。当日凌晨,范某甲向仁某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仁某某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范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乙头部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贫困户信息对照采集表、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4.证人范某丙、赵某某、范某丁、陈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提取、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舒


2020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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