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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镇雄县以勒镇金钟社区“十字街”东源药房门口以范某乙举报其微信赌博导致其微信号被封为由,拦下范某乙的车,并因此事质问范某乙,后双方发生谩骂、抓打,被旁人劝开后,范某乙打电话报警。趁此之际,被告人范某甲袭击范某乙。在整个过程中,范某乙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范某甲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积极与被害人范某乙达成协议,由范某甲赔偿范某乙的医疗等费用68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处理生活矛盾中挑起事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刚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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