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在本区锦屏街道春晖公园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范某甲在公园乒乓球台附近,误以为张某甲在骂其,就向张某甲走去,张某甲老公被害人张某乙上前阻拦范某甲时,被范某甲推倒在地。
2.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范某甲看到被害人邬某甲向其招手,无故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邬某甲。
3.2019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听到被害人邬某乙在聊有关癌症化疗的事情,无故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邬某乙,致邬某乙睾丸受伤。经鉴定,邬某乙外伤后致左侧睾丸鞘膜腔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邬某乙损失,取得了邬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周某某、范某乙、王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乙、邬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玲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