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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93********,汉族,专科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局家属楼*单元*楼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4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汝阳县城关镇**路****商店后面的五层居民楼楼顶,报警称要跳楼自杀。后城关派出所、巡警大队、消防大队共出动警力15人,警车2辆,消防车1辆,经过出警人员近2个小时的劝解,并联系其母亲答应其要求后,范某某遂下楼离开现场,其行为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苗振华

检察官助理:党俊晓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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