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30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屯,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2014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晚、2019年12月2日晚、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范某甲在其租住的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家中,三次容留问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云燕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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