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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范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石首市**乡**村**号。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4年3月20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驾驶鄂D****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48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镇**电子厂附近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范某甲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4.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范某甲带至石首市**镇卫生院依法抽取了范某甲的血样送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范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4.14mg/100ml。

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 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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