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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405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阳城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阳城县**镇**村**号。2017年6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永源牌电动车自北留镇**村**驿站饭店沿村内道路由南向北回家,因倒车时车轮压到被害人李某某右脚后发生争执。经鉴定,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3mg/100ml。经鉴定,范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永源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汽车类中纯电动乘用车。案发后,范某甲已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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