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乡**村**组,住锦屏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与范某乙、范某丙在其位于锦屏县**镇**对面的租住房内吃饭时饮酒,酒后范某甲驾驶贵HX****号小型汽车由锦屏县九龙中心城往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方向行驶,20时21分,当车辆行驶至坪从线72公里+100米路段(小地名:锦都大酒店)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值为9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4月10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5.59mg/100ml。
同时查明:2020年5月20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范某甲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范某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员基本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毅
检察官助理 刘调霞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3.起诉意见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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