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悬挂皖022****号牌(已注销)且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变型拖拉机(登记号牌为皖022***,已注销),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茶叶市场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
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范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二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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