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数码专营店”经营者,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路**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数码专营店”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6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今,被告人范某甲先后租赁本市静安区**路**号**室、**室作为仓库,并通过京东店铺“**数码专营店”销售华为、小米、苹果等品牌手机。2019年6月,范某甲从他人处购得华为牌畅享7S翻新手机后,与原装机混掺以全新原装手机名义出售,并雇佣陆某某为客服,负责京东店铺的客服工作,后又雇佣范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打包发货等。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并缴获华为品牌翻新机55部(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及320张进网许可证、华为手机外包装封条贴纸等物。
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供述并确认2019年10月至案发“**数码专营店”销售华为品牌翻新机(畅想7S,4G+64G)金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结论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范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189****,139177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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