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4********,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乡**村**组(身份系自报)。2020年3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6********,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乡**村**组(身份系自报)。2020年3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86********,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乡**村**组**号(身份系自报)。2020年3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021994********,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身份系自报)。2020年5月2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于2019年11月1日,与被害人鲁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当晚到潮州市湘桥区大新乡菜市场的大榕树下解决事情。同案人陈某甲认为被害人鲁某某要和其打架,遂纠集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王某某以及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晚到大新乡菜市场大榕树下附近,准备与鲁某某打架。当被害人鲁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同案人陈某甲持钢管殴打鲁某某头部,被害人鲁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自卫。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王某某等一伙遂持钢管、砖头等工具殴打鲁某某,致鲁某某受伤,被害人鲁某某也持水果刀自卫并刺中同案人陈某甲。
经法医鉴定,鲁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陈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主动到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投案。至2020年5月26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一八八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至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王某某取得被害人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树汉
检察官助理:胡慧娜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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