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街**号,现住杞县**关**北隔壁**对面。
被告人范某乙,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4********,汉族,大学文化,**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街**号,现住杞县**北隔壁**对面。
被告人范某丙,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7********,汉族,大学文化,**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街**号,现住杞县**关**北隔壁**对面。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居住在杞县西关S213省道**北侧胡同里的吕某甲认为被告人范某乙的车辆将其门前的下水道压坏,于是就将范某乙的车辆照片发至“杞县在线”公众号上,2019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父亲)到吕某乙家中询问缘由,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吕某乙的儿子吕某甲和被告人范某甲的儿子范某乙、范某丙均到场参与打架,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将吕某甲、吕某乙打伤,经鉴定,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六个月以下拘役,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孟宪玮
2019年12月23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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