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8********,汉族,小学,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经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小学,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3月18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7日下午, 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吕梁街天佑大药房门前,被告人范某甲和范某乙结伙盗窃贺某甲一辆蓝黑色道易行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17元。
2、2019年4月9日下午,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刘某某家门前,被告人范某甲盗窃贺某乙的一辆绿色激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贺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卓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现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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