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现住新乡市牧野区**路**楼**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曾用名范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现住新乡市**大道**家属院**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新飞电冰箱厂南门前找范某甲讨要欠款,在讨要过程中被范某甲及其父范某乙殴打。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范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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