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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李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鹰潭市余江区**镇**队**房**号,住鹰潭市余江区**镇范家。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住鹰潭市余江区**镇**广场**栋**室。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范某甲拿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桂某某(另案处理)鉴定并向桂某某贩卖,桂某某未购买,范某甲遂委托桂某某帮其介绍他人购买,桂某某答应范某甲该委托。

2020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甲、李某乙在余江区**镇**小吃店内商量由其三人共出资4000元给桂某某,委托桂某某去购买毒品K粉。19时许,桂某某电话联系范某甲购买毒品,遂驾驶李某甲的赣******号捷豹小轿车至范某甲家附近,桂某某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从范某甲处购买了约9克毒品K粉,共计3600元。桂某某购买毒品后回到**小吃店,李某甲驾驶自己的捷豹小轿车到余江区**镇工业园区道路上,桂某某将购买的9克毒品K粉交给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并且将购毒剩余的400元钱给还陈某甲。随后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桂某某四人在李某甲的捷豹小轿车上一同吸食了毒品K粉。202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余江区**镇的**足道店中查获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且在李某乙车内发现毒品K粉可疑物2.29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氟胺酮成分。经检测,李某乙、陈某甲的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

2020年8月27日、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范某甲分别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春涛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记录截图、毒品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乙、范某丙、范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检查、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5.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其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大伟

2020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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