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范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某某,住河南省封某某XX乡XXX村1001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9年3月13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XX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8日退回封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封某某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6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范XX借用新乡市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太舒公司)的手续,由范XX操作,以虚构的刘X的身份为借款人,以XXX公司的名义作虚假担保,以收购粮食为由,在封某某孙庄信用社经时任该社主任李XX(另案处理)贷款30万元。该笔借款逾期后,造成封某某孙庄信用社贷款本金30万元无法追回。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范海峰主动投案,截止到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范XX已退还全部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借据、XXX公司资料、封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委托书及封某某城关派出所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XX、高X、高X、王XX、高XX、宁XX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XX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范XX已退还全部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振阔
助理检察员:尹勋峰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封某某XX乡XXX村100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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