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16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号**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使用“中伟1688”号运输船,伙同采砂船主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均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在张家港市四干河附近长江水域禁采区非法采砂6次,共计3200余吨江砂,价值人民币5.7万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付申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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