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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采矿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系“四航 **”船船主。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四千一百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3日补侦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范某某与沙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先后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实施非法采砂6次,盗采江砂6280吨,后范某某将盗采的江砂分别销赃至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处,共获赃款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同)。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6280吨江砂共计价值104960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利79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沙某某非法采砂1000吨,后以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冯某某。经价格认定,涉案的1000吨江砂价值1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利10700元。

2.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沙某某非法采砂980吨,后以1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某。经价格认定,涉案的980吨江砂价值16660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利8000元。

3.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沙某某非法采砂1100吨,后以3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冯某某。经价格认定,涉案的1100吨江砂价值18700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利25000元。

4.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沙某某非法采砂1100吨,后以2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经价格认定,涉案的11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9800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利12000元。

5.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沙某某非法采砂1000吨,后以2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某。经价格认定,涉案的1000吨江砂价值18000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利12000元。

6.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沙某某非法采砂1100吨,后以2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经价格认定,涉案的1100吨江砂价值19800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利12000元。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其他案件的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暂存于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王颖利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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