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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狩猎案)_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检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40219********19,汉族,初中文化,鹤岗市财政局工人,住鹤岗市工农区某某社区*委*组某某家属楼*室。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10月3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立村一处树林内,使用滚笼、拍笼猎捕鸟类时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民警发现,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滚笼、拍笼和被猎捕的鸟类共计32只。经鉴定,范某某猎捕的32只鸟类中,20只为白腰朱顶雀,12只为麻雀,均为三有保护鸟类。

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民警在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立村一处树林内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鸟类及捕鸟工具;

2.书证:范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猎工具非法猎捕鸟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昌

检察官助理 张元勋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工农区财政局家属楼506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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