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9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向谢某某购买了多个“肉鸡”(被黑客技术控制的计算机,掌握了IP地址及密码),通过淘宝从“香港VPS”购买了多个“肉鸡”,后通过自己的电脑进行远程非法控制这些“肉鸡”,并登入淘宝商城进行刷单牟利,非法获利至少800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用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港商业中心**号办公室扣押了用于进行远程非法控制的一白色台式电脑和一台华为笔记本电脑,经勘查,在该白色台式电脑发现有44条远程链接记录,在该华为笔记本电脑中发现有118条远程链接记录,经比对其中有15个IP地址相同,实际远程非法控制过147个计算机。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经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台式电脑主机二台、华为笔记本电脑一台;
2.书证:户籍信息、不起诉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罚没票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远程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
8.讯问同步光盘、电子勘查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卷外材料: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被告人笔录二份、辨认材料27页、讯问同步光盘一张、罚没票据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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