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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部刑诉〔2020〕218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4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4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街道**别墅**区**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5月以来,明知长江在禁渔期内,仍至长江江阴段**闸口北侧东岸水域,放置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放置的渔具捕捞得鲫鱼2条、甲鱼1只、长江蟹、小杂鱼若干,合计2.585公斤,后被当场查获。

经江阴市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使用的渔具属于散布倒须笼壶,俗名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并拍摄的渔具、渔获照片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5. 江阴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渔具检测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敏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别墅**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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