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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5******,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绵竹市********号1999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徒刑十年、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5时许,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街**号**栋**单元**楼**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范某某挡获,并在该房屋内搜查出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4袋,经称量,合计净重16.2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范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的疑似毒品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16.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臧桂红

检察官助理:颜丛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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