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侦查机关民警在包头市东河区红星便民市场内将被告人范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外衣兜内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05克。后依法对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南二区73号楼1单元102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所卧室画轴中搜出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23克。后在其楼道间储物柜搜出毒品6—单乙酚吗啡俩大包(透明塑料带包装,灰褐色粉末状固体),经称重净重为13.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上缴清单及毒品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称重笔录;
5.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3.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六个月到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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