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38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从朋友家中取得老式气枪一把一直存放于自己家中。201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镇**一打鸽子的人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得“秃鹰”气枪一把。
202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从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被告人范某某的住处搜查出该两把枪支并扣押。经鉴定,该两把枪支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二把枪支;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强
检察官助理:蒲立炯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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