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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38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从朋友家中取得老式气枪一把一直存放于自己家中。201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镇**一打鸽子的人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得“秃鹰”气枪一把。

202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从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被告人范某某的住处搜查出该两把枪支并扣押。经鉴定,该两把枪支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二把枪支;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

检察官助理:蒲立炯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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