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78********,群众,大专文化程度,系太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路**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月以来,魏某某(已起诉)同被告人范某某以太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银监会等相关金融部门批准,以投资公益活动为由,通过招聘业务员宣传的方式,以年利息9.52%到26.92%的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融资。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司担任**,主要负责收取融资群众的投资款、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续签等事宜。经山西利鸿会计事务所审计,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太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59.85万元,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187.78万元,涉及投资人33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员红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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