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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6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为从社会上吸收存款再高息放贷给他人,从中挣取息差,注册成立了绛县某荣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绛县某荣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并设立了绛县某荣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绛县某荣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续鲁分公司。范某某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绛县某荣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绛县某荣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和绛县某荣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绛县某荣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续鲁分公司的名义,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招募业务员从社会上大量吸收不特定的公众存款,导致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等557人25339021元钱无法归还。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绛县某荣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绛县某荣工程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2月 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吸收存款总金额144213395元,已归还金额为92067916元,未归还金额为52145479元;绛县某荣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绛县某荣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续鲁分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吸收金额为40342535元,已归还32195069元,未归还金额为8147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某荣公司开票电脑、财务账本等物证;2. 受案、立案及破案文书、报案材料、某荣公司相关票据等书证;3.李某某、盖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绛县某荣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绛县某荣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和绛县某荣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绛县某荣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续鲁分公司的名义,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张某丙、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卫忠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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