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昆明**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市**县**乡**村公所**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从淘宝网上分几次购买零部件自行组装枪支一支存放于家中。2020年5月15日14时20分,巧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范某某家中将其非法组装的枪支一支查获,并在现场查获钢珠48颗,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范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对其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的物证、书证、并有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鉴定书和范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装配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系在校学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利昆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随案移送银色钢珠48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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