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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对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深溪村陈家25号被害人包某某、陈某甲住宅(系院宅)内的一间小屋有产权纠纷,认为其于1997年将房屋出售时并未将该一间小屋一并售卖,故前往被害人包某某、陈某甲住宅内进行理论,后未果。

2018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未经得被害人陈某甲、包某某同意,强行进入深溪村陈家25号被害人包某某、陈某甲住宅内,持榔头等工具将该住宅内台阶、石某某厨房小间的灶台、炊具等物品砸坏。

2018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未经得被害人陈某甲、包某某同意,强行进入深溪村陈家25号被害人包某某、陈某甲住宅内,持自来水管将该住宅内上二楼的石阶等设施撬毁。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未经得被害人陈某甲、包某某同意,强行进入深溪村陈家25号被害人包某某、陈某甲住宅内,将院宅内最靠北的被害人包某某、陈某甲自建的一楼房间房门撬坏,并强行居住在该房间。

2019年1月份,被告人范某某未经得被害人包某某、陈某甲同意,将既已占为己有的靠北一楼房间安装双开铁闸门。

2019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未经得被害人包某某、陈某甲同意,且房屋产权尚未被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强行居住于深溪村陈家25号靠北一楼房间。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契约、无证房屋产权证明书、凭证兼收据、民事判决书、物品损坏登记表、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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