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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五部刑诉〔2020〕1号

被告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街**。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卖面桥村望童路上的6号性保健品店内销售蚁力神200余粒给单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店内向单某某销售蚁力神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暂住处广源公寓203室查获蚁力神20粒。经检验,上述产品均含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三忠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补充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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