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卖面桥村望童路上的6号性保健品店内销售蚁力神200余粒给单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店内向单某某销售蚁力神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暂住处广源公寓203室查获蚁力神20粒。经检验,上述产品均含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三忠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补充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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