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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5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号,住广东省佛冈县**********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钟某某(均已另案起诉)谋划前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购买毒品,其中黄某甲负责联系上家贩毒人员林某某(已另案起诉),并雇请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其三人,前往上家贩毒人员林某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的住处。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钟某某是涉毒人员,为赚取车费,仍驾驶其车牌号为粤RW****小汽车搭载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钟某某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在即将到达人和镇横沥村时,钟某某向黄某甲表达了向其购毒数量的意向,并在小汽车内向坐在副驾驶位的黄某甲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2800元作为毒资。在贩毒人员林某某租住的横沥村出租屋里,黄某甲以现金人民币21000元向贩毒人员林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33.78克,后黄某甲在林某某的出租屋现场交付了其中的7.98克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随后,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黄某甲、黄某乙、钟某某返回广东省佛冈县。在返回途中,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户籍材料、前科资料等;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秀艺及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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