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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走私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8********,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楼**号**室,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在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驿站”****门店,将前来取包裹的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快递包裹内的十六个塑料瓶,里面均装有毒品大麻叶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大麻叶共净重884.59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四氢大麻氛成分,均系大麻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涉嫌作案工具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管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范某某身份信息,淘宝账号截图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证言:4.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5.称量照片;6.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缪陈晨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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