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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走私毒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5********,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街**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号**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3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向境外人员从美国购买大麻油供自己吸食。经过双方商议,范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境外人员购买大麻油5支。此后,境外人员通过邮递方式将单号为******的邮包寄至中国上海,为逃避海关监管,申报品名为“Shirt”(衬衫),收件人为“陆某某”。同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号**室的住处接收该邮包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经上海海关缉私局称量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大麻油净重3.99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邮局海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快递包裹面单》《邮包物流信息》《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包裹1个,其中查获大麻油3.99克,并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予以收缴等事实。

3.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恢复提取的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向境外人员订购大麻油后,由境外人员将大麻油从美国邮递至中国上海,范某某通过收取国际快递的方式收取包裹的事实。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5个疑似毒品样本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的事实。

5.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范某某持有、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学生证复印件》的书证,证实范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大麻油,仍通过邮递方式从美国走私入境至中国,净重3.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文峰

检察官助理:顾岳馨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各1

        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5.辩护人:张化帅,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聘请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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