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渔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路**号,现住港口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由防城港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以被告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及案发地在防城区为由,将案件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受他人雇请到越南三屯海域拉运冻货。次日9时许,范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捆绑在一起并装载冻品牛肉的木排船从越南海域返回中国防城港红沙海域。当日18时许,木排途径北纬21度11分点4、东经108度13分点4附近海域被防城港海警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认定,范某某驾驶的木排船装载冻品牛肉2.54吨,价值人民币96520元元。经检验,上述冻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冻牛肉(照片)、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单、海图、指认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检疫认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冻牛肉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居住于住处,联系电话:1817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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