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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单元**楼**号。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收取了购毒人员程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00 元后,骑电动车将程某某带至购毒地点购买了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随后,当范某某搭载程某某回到本市江岸区**路**号**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将其二人带离过程中,范某某将上述白色块状物丢弃在警车上,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重0.47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定证书;3.毒品照片、称量照片、刑事判决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意见表等书证;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称量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120****);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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