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村**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栋**楼**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前往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6号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附近购买毒品海洛因途中,联系微信名称为“**”(身份待查)的朋友,约定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210元。后范某某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二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固体疑似毒品海洛因后返程,途径本区武东收费站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范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车门储物盒内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量、取样、鉴定,上述白色块状固体净重分别为3.04克、2.0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证人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6.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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