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3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上,石某某找被告人范某某帮忙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并现金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给蔡某某。蔡某某遂联系“小鱼子”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含200元欠款)给“小鱼子”。“小鱼子”随后在本市子固路附近将两小袋氯胺酮交与范某某,范某某在本市榕门路南运楼附近将上述所购毒品交与石某某。
次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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