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日14时许,购毒人苟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购买毒品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范某某让苟某某先行支付毒资3500元,后通过微信名“斤欠”收取苟某某转账3400元。当日15时2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街**小区**栋**屋内将正准备吸毒的苟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三人抓获。当日15时48分,范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南岸区**街**小区**栋**,准备交付毒品给苟某某,民警将范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范某某处提取3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与4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重,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5.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9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范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3.证人苟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和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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