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小河区轴承厂附近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冉某贩卖毒品0.1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及毒资。
涉案毒品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确系海洛因且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涟
代理检察员:罗匡
2014年9月30日
附:一、被告人范某某现在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贰册;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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