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津市**栋**房。因犯故意伤害,2009年8月2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微信后,向其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之后范某某微信语音联系贩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400元钱毒品,双方约定在津市**超市门口交易。19时许,范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带回家后,遂联系林某某到其家中来拿毒品,林某某到范某某位于津市**国际名苑的家中后,范某某将其向李某某购买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林某某,后林某某就在范某某家将该毒品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期间范某某也参与了吸毒。
2020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截图等;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等法定、酌定的从轻、从宽或从重处罚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检察官助理:赵芸嘉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