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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路**号。2012年7月2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4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晚上20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村将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以32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经鉴定,送检的零包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0.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及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于昆明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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