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捕前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5日被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3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1、2020年1月份至5月份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山西省左某某城滨河嘉园6号楼2单元502室该租住处,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2次,约1.2克。
2、2020年5月25日至6月9日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山西省左某某城滨峰苑后门电线杆附近等地,以300元-5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7次,约6.4克。
3、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山西省左某某滨河嘉园小区院内假山处,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乙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1次,约0.7克。
4、2020年6月15日至23日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该租住处,以200元、300元、5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3次,约2.2克。
5、2020年6月27至2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该租住处,以100元、200元、3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2次,约1.4克。
6、2020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租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1次,约2克。
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山西省左某某城滨河嘉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2室该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赵某甲吸食毒品2次。
2、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使赵村该出租屋内,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1次。
3、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该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1次。
以上,被告人范某某向6人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16次,约13.9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
2020年7月2日,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在被告人范某某身上查获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35.09克,含甲基苯丙胺毒品0.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延长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包装破损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检测委托书、毛发检材提取信息表;
2. 证人证言:江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张某甲、赵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
5. 毒品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 视听资料:毒品称样视频、讯问视频、证人赵某甲询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48.9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2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仁东
检察官助理:王晓丽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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