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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6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为帮助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电话联系宋某某(另案处理)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到2个甲基苯丙胺, 后将该些甲基苯丙胺以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为帮助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通过电话联系宋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到1个甲基苯丙胺, 后将该些甲基苯丙胺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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