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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住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顺昌县公安局于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陈某某、朱某、张某某、沈某某,共计4.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并按约定分别两次微信转账100元(作为好处)、500元至朱某某微信账户,后朱某某前往被告人范某某在顺昌县**路**号**楼**号出租屋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某购买0.5克冰毒,后朱某某骑摩托车前往顺昌城西果林场将0.5克冰毒交付陈某某。

2.2018年6月28日20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300元,后朱某某前往被告人范某某在顺昌县**路**号**楼**号出租屋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后朱某某将0.2克冰毒用纸巾包裹藏匿于顺昌县交通局门口的花圃内,让沈某某自取,沈某某取到“冰毒”后,拿回家中吸食。

3.2018年6月30日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联系朱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后朱某某带领陈某某前往被告人范某某位于顺昌县**路**号**楼**号出租屋内,陈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购买“冰毒”1克,但因陈某某未添加被告人范某某微信好友,无法转账,故陈某某将毒资500元转给朱某某,由朱某某帮忙转账给范某某,并答应多给朱某某100元人民币当做好处,收到朱某某转账后,范某某将1克“冰毒”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交给陈某某。

4.2018年7月2日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联系朱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0.5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300元人民币,后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00元人民币向范某某购得“冰毒”0.5克,并骑白色女士摩托车前往顺昌泊尔雅酒店楼下,将0.5克“冰毒”交给张某某。

5.2018年7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朱某在朱某某位于**路**号出租屋内,让朱某某帮忙购买1.5克冰毒,并按约定,微信转账950元至朱某某微信账户(50元作为路费),后朱某某在被告人范某某出租屋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9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购买1.5克“冰毒”,范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将1.5克“冰毒”用透明密封袋包装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在其出租屋楼下将1.5克冰毒交付朱某。

6.2018年7月7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联系朱某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600元,后朱某某在被告人范某某出租屋内,以5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朱某某在顺昌县永辉超市楼下,将1克冰毒交付给张某某。

7.2018年8月7日,吸毒人员沈某某通过朱某某介绍,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欲购买“冰毒”,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范某某毒资900元,后范某某将0.5克冰毒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好,放在硬壳红狼牌香烟包装盒内,在元坑镇蛟溪村桥头处交付给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oppoR9SKT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

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第七节规定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可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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